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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正国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邓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邓传勇,董必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688号原告:张正国,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被告:邓传勇,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董必亮,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正国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邓传勇、董必亮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正国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国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正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正国负担。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德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