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汪成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56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成安,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汪成安因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5民初6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地址非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对汪成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汪成安上诉称,案涉的《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协议条款》并未实际履行,且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返还保证金,而非支付工程款,本案不宜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一般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履行《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协议条款》而引发,上诉人汪成安虽诉请为判令返还保证金,而非支付工程款,但这不影响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认定。为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地址非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汪成安所提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无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汪成安所提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到案证据反映,预交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汪成安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即使工程未交予汪成安承建,也不影响案涉合同已部分履行的事实认定。综上,上诉人汪成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彦审判员 夏 强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喜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