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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连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月29日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连平县忠信镇清源宾馆202房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赖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重约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惠霞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人民陪审员  郑树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