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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王某甲等人在商河县“东来食府”饭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约七两白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商河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辉农贸市场南门处时,与顺行的王某乙驾驶的鲁XX号轻型货车、对行的王某丙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交警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