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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336号原告:张某(又名张某某),男,农民。被告:乔某,男,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乔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乔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某因需资金,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4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14000元借款,被告乔某向原告张某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万肆千元。借款人:乔某2016年4月1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乔某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乔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国琪人民陪审员  高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宇文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有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