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龚飞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龚飞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5787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飞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龚飞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租赁物,雪佛兰汽车一辆,川R***的所有权在被告龚飞飞未付清租赁款项前,所有权归属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9,338.13元,并按照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应付租金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4.判令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雪佛兰,车牌号:川R***,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69090元,月租金为2390.97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共7期租金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易鑫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以作催告后,被告仍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易鑫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飞飞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易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还款计划表、催收律师函、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易鑫公司与被告龚飞飞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龚飞飞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雪佛兰科鲁兹三厢2015款1.5L自动豪华版汽车,36个月的使用权,购车款总额96000元,融资总额为69090元,融资首付款36480元,每期还款租金2390.97元。其中,3648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59520元则委托易鑫公司支付至龚飞飞指定的成都和信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通用条款)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7.2条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还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自收回车辆之日起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等”。《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另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案涉合同签订地为青羊区东坡北一路121号。2016年7月19日,易鑫公司向成都和信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9520元。据原告提交的《龚飞飞还款信息表》,被告仅支付2016年8月-2017年2月7期租赁款共16736.79元,剩余未支付租赁款合计为69338.13元。另查明,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载明:机动车所有人龚飞飞,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雪佛兰牌。2016年7月18日,龚飞飞与易鑫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川R***抵押给了易鑫公司。2.易鑫公司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易鑫公司诉龚飞飞一案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其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故要求其支付款项共计77708.25元。因被告龚飞飞未按约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笔滞纳金以2390.97元为本金,按1.2‰/天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第二笔滞纳金以2390.97元为本金,按1.2‰/天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第三笔滞纳金以2390.97元为本金,按1.2‰/天标准计算,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第四笔滞纳金以69338.13元为本金,按1.2‰/天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龚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易鑫公司与龚飞飞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易鑫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龚飞飞在收到其承租物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易鑫公司行使选择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滞纳金的问题。龚飞飞在收到其承租车辆后,未完全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故易鑫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龚飞飞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受理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略作调整。关于支付维权费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及易鑫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故易鑫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认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故易鑫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龚飞飞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易鑫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9338.13元;二、被告龚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第一笔滞纳金以2390.97元为本金,按1.2‰/天标准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第二笔滞纳金以2390.97元为本金,按1.2‰/天标准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第三笔滞纳金以2390.97元为本金,按1.2‰/天标准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第四笔滞纳金以69338.13元为本金,按1.2‰/天标准从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龚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四、在被告龚飞飞未付清上述款项前,确认案涉车辆归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龚飞飞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