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梅诉被告李世明、张美荣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李世明,张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078号原告:张雪梅,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世明,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张美荣,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张雪梅与被告李世明、张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被告张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世明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承诺一个月内还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按被告李世明要求向其账户转账人民币9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李世明再次向原告借8万元,当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交给被告李世明现金8万元,被告李世明当场出具借条,承诺月息3%,7月16日前还本付息。原告从2016年8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李世明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且从2017年4月份开始不接电话也不回电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张美荣辩称,2017年4月份后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李世明去哪了,说李世明欠她钱,我才知道李世明欠原告钱,其他我都不知道。李世明在外面借钱回家从来不跟我说,原告也从来没跟我提过。我与李世明平时沟通很少,他在外面做的一切我都不知道。我们的房子抵押贷款是因为做生意需要钱,当时我不同意,贷款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去签完字就走了。被告李世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明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张雪梅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9万元到被告李世明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5月16日,被告李世明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当日从中国银行取现金8万元后交给被告李世明,被告李世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李世明借张雪梅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3%,7月16日前还本付息捌万肆仟捌佰元整。2016年11月15日前原告要求被告李世明还款。被告张美荣与被告李世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条、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手机信息、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给被告李世明,被告李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美荣亦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原告已提交了证明资金来源证据及被告李世明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李世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偿还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9万元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世明的手机信息中可以看出,2016年11月15日前原告就已经请求被告返还欠款,故本院认定9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9万元借款2016年11月15日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以后至清偿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8万元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3%,但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美荣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李世明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明、张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雪梅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9万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万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李世明、张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