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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晓成与朱良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008号原告:李晓成,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业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良栋,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瑞,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7444951XA(1-1)负责人:叶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结模,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成诉被告朱良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成的委托代理人薛业松、李永光,被告朱良栋的委托代理人李敬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结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良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831.4元[医疗费52738.5(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购买营养品费用328.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86598.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司法鉴定费4065.8元];2、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6月27日19时55分,被告朱良栋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沿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1省道125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晓成驾驶的皖HFJ×××号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李晓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成被紧急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7日,原告李晓成出院。后因治疗需要,2016年7月27日,原告到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8月20日,原告李晓成出院。2016年8月20日,原告继续到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后又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朱良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告李晓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肇事车辆已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朱良栋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3、本被告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请法庭就原告提交的医院发票核实,营养品不应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伙食费请法庭按照同类案件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标准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18000元以内计算,鉴定费没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本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良栋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受伤前在农村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居委会证明有瑕疵的。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27日19时55分,被告朱良栋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沿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1省道125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晓成驾驶的皖HFJ×××号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李晓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李晓成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同日李晓成到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8月20日李晓成出院。同日李晓成继续到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后又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后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晓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致右锁骨和肩胛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本起事故经太湖县交警大队认定:朱良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成不承担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已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费用106000元。2017年6月18日,朱良栋向本院申请对李晓成提交的“劳务协议”及三张“收条”中“李晓成”签名是否为李晓成本人书写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李晓成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承认“劳务协议”及“收条”是事后补签。朱良栋遂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良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史录及门诊收费票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增值税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金收条,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劳务协议及收条,公路客票及机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住院预缴金收据、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起事故中,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良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李晓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朱良栋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已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晓成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朱良栋赔付。李晓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晓成提供的“劳务协议”及“收条”是虚假的,足以对该证据拟证明李晓成从2015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县城为女儿带小孩,女儿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产生怀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不足。李晓成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购买营养品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庭审后结算的太湖县医院住院费用,原、被告双方要求一并处理,予以准许。李晓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经核实为12865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16896.6元(93.87元/天×180天);5.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6.交通费,考虑李晓成家庭住址、住院及就诊的地点以及因去医院复查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75008元(11720元/年×20年×32%);8.精神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4065.8元。以上各项共计253225.77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朱良栋赔偿133225.77元。朱良栋先行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良栋赔偿原告李晓成各项经济损失133225.77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6000元,余款2722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原告李晓成负担439元,被告朱良栋负担13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账户名称:太湖县人民法院。账号:127580010400185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湖县支行营业部。在打入执行款时请注明案号或案件相关信息。审  判  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王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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