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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桂昌与施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昌,施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612号原告:李桂昌,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吉,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施彦,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桂昌与被告施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桂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彦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到被告承揽的施工工地干力工活,劳务工资为每天150元,从2016年5月30日上岗出工25天,合计工资3800元。原告为被告履行完力工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没有支付,出具3800元欠条一张。原告日后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施彦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1日,施彦出具3800元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下方签字。另,在庭审中,原告李桂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桂昌主张施彦偿还38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提供了施彦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对李桂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桂昌欠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