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轴承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李松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轴承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李松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洛阳市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森,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轴保持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轴保持器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由于李松森一审庭审作伪证,应对李松森诉讼请求不予认定,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请求判决李松森向洛轴保持器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不上班期间单位替其缴纳的养老金、失业金、医保金、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计算39个月应为10986.1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松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松森在庭审中出具伪造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对李松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下发的文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不认可,判决李松森与洛轴保持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这与事实不符。洛轴集团所有的子公司都由破产管理人统一管理。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李松森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上班,所以洛轴保持器公司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且李松森应当返还单位垫付的各项保险金。李松森答辩称:一审提供劳动合同是为了证明其和洛轴保持器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别的目的。不是自己不上班,是单位不让其上班,要求维持原判。李松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洛轴保持器公司补发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份工资46400元;2、依法判令洛轴保持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48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松森��1981年6月开始到洛轴保持器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199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李松森在工作中晕倒,随后李松森开始在家休养。2014年8月李松森到单位要求上班,洛轴保持器公司以其身体条件不能达到搬运工要求拒绝其从事原工作岗位,李松森也未再到单位上班。2015年6月24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下发《LYC公司员工内部调整通知单》,载明:根据工作需要,以下人员请于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后持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到新单位报到。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李松森、调入单位为物业公司,岗位为清扫。李松森以其身体原因无法胜任、且自己未申请到物业公司工作为由,未到新的岗位报到。2016年11月14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发洛轴破管[2016]4号文件,载明:经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徐国红、李松森、徐钦量三位同志与原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自2014年9月起,洛轴保持器公司除为李松森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外,未向李松森发放其他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李松森与洛轴保持器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本案中,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发的洛轴破管[2016]4号文件,载明解除李松森与原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与李松森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本案被告洛轴保持器公司,且洛轴保持器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的经营状态为存续,其与李松森之间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等事项可以独立实施。故,李松森与洛轴保持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与否可另行协商,李松森请求洛轴保持器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李松森提出的补发工资问题,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洛轴保持器公司除为李松森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外,未支付其他工资,根据相关规定,洛轴保持器公司向李松森发放的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洛轴保持器公司向李松森补发的工资应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为基数,扣除洛轴保持器公司为李松森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以2015年3月为准),计算28个月应为39134.2元[(1600元-202.35元)*2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洛阳轴承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松森支付工资391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轴承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洛轴保持器公司放弃了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再要求李松森支付各种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洛轴保持器公司在二审提交六组证据,主要内容是有关洛阳轴承集团破产管理人的政府文件和会议纪要,证明洛轴保持器公司作为洛轴集团的子公司,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解除均由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作出决定,主张其与李松森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李松森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李松森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洛轴保持器公司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1995年11月30日李松森��洛轴保持器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此事实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在卷资证,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11月14日下发了洛轴破管(2016)4号文件,但洛轴保持器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如与李松森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仍应以本公司名义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本案中洛轴保持器公司截止2016年12月,一直正常为李松森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在相关手续未完备前,洛轴保持器公司主张已经解除与李松森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洛轴保持器公司向李松森支付2016年12月以前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琦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