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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汉权,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南平市建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余某某租住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路一民房内查获了余某某非法经营的白沙、红梅、七匹狼、中南海等品牌卷烟55种,共计1057条。经查,余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南平市建阳区烟草专卖局鉴定及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卷烟均为真品卷烟,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126125元。案发当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南平市建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指认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说明、现金缴款单、业务凭证;证人叶某、郑某1、朱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南平市建阳区烟草专卖局真伪鉴别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人民币1261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上述情节认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沙、红梅、七匹狼、中南海等品牌卷烟1057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25)?)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1&Gid=12828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599380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25)?)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