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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苏泉与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施云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苏泉,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施云,施元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苏泉,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系黄苏泉妻子),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季林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爱民,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云,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元琴,女,192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上诉人黄苏泉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村村委会)、施云、施元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苏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没有书面合同不等于没有合同,且承包合同应当由村里发,而村里对所有村民均未发放,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不能抹杀本案事实。上诉人自1995年开始在该地拓荒,2000年举家迁至九龙村,与原户籍所地终止了承包合同,新入籍的九龙村将上诉人的承包地载入台册及土地清册,原任以及现任村干部均予以证实且开始土地确权时也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讼争土地经营若干年,一直在履行合同。现被上诉人又将讼争之土地确权给他人,侵害了上诉人权益。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用地按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承包土地性质对待,又认定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前后矛盾,因为按照经济合作社成员对待就是签订承包合同,有承包就有合同。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要求确权的行政诉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九龙村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与九龙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是客观事实。虽然上诉人从1995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养殖经营,但使用土地的性质属于外部承包,其不具有九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于2000年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但二轮承包是在1997年开始的,上诉人在大豫镇止马洼村已经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利,并实际分得了承包土地。根据“一户不得两地”的原则及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必须以二轮承包为基础。上诉人因二轮承包时未迁入上诉人处,故不能与其签订家庭承包土地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不应享有相应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上诉人仍实际居住在原户籍所在地,且二轮承包时已经在原户籍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已经进行了确权。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属于空挂户头,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同意,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九龙村村委会在本次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依法收回上诉人使用的土地,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施云、施元琴未应诉、答辩。一审法院认为,黄苏泉到九龙村村委会承包土地开挖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其在1997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过程中,没有与九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黄苏泉家庭人员户口迁移至九龙村以后,虽然九龙村村委会已经把承包土地中的26.45亩,按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承包土地性质对待,但仍然没有依法签订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现双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发生争议,并且九龙村经济合作社已经将黄苏泉原来使用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了施云、施元琴,与之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于双方之间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争议、黄苏泉是否享有九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黄苏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九龙村村委会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终止九龙村村委会对施云、施元琴案涉土地的发包,并确认其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法律规定的主管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原审裁定:驳回黄苏泉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黄苏泉主张其户口于2000年迁入九龙村,且2000年后一直按照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承包土地待遇,应当视为已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使用案涉土地。九龙村村委会认为,上诉人户口虽迁入该处,但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利。本起纠纷实质系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黄苏泉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能否享受承包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依法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苏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