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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瑞英与孙海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英,孙海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290号原告:孙瑞英,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恒,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孙瑞英与被告孙海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恒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海恒返还孙瑞英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4,83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海恒承担。事实与理由:孙瑞英与孙海恒于世博会时认识;孙海恒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向孙瑞英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孙海恒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孙瑞英多次催讨,孙海恒曾于2015年9月归还本金40,000元,剩余60,000元拒不归还。孙瑞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孙海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瑞英持有落款为孙海恒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瑞英人民币拾万元整,本人将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2015年3月6日,孙瑞英通过账号尾号为7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孙海恒账号尾号为877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孙瑞英确认2015年9月孙海恒向其偿还了40,000元并放弃上述4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除孙瑞英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孙瑞英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与孙海恒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尚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2015年3月6日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孙瑞英当庭认可2015年9月孙海恒曾归还40,000元,故孙海恒依法应及时向孙瑞英履行清偿剩余60,000元本金的义务。关于孙瑞英主张的逾期利息,孙瑞英主张孙海恒以6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4,834.93元,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孙海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海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孙瑞英借款60,000元;二、孙海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瑞英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4,83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孙瑞英已预交710元),由孙海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汪 健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