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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新萍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萍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萍,女,1965年6月8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淳,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小萍,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垦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萍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笙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萍及其辩护人徐淳、马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新萍时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农资公司)农药部工作人员,负责农药销售和催收货款工作。在其与经销商葛某农药业务过程中,利用催收货款职务便利,让葛某将应支付给兵团农资公司的200000元货款转入个人银行卡(农行卡62×××79)。陈新萍收到200000元货款后,次日将这200000元转入自己广发银行卡62×××43理财,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新萍已将200000元货款交回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新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单位应收货款200000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新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认可,认为收取葛某2000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但其给公司垫付过货款和运费,2015年12月4日已替葛某垫付公司货款380000余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萍挪用公款罪不予认可。1、被告人陈新萍是兵团农资公司聘用业务员,兵团农资公司没有对其任命或委派。被告人陈新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被告人陈新萍确实将葛某欠农资公司200000元货款,打入自己账户并用于理财,但2015年3月27日前被告人已为公司垫付了部分货款及运费,这形成了一个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实际是对三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折抵,被告人陈新萍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惩罚。3、公诉机关在办理此案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公诉机关在获取被告人口供时,被告人陈述有垫付的情形,但办案人员不予理会,未予采纳。被告人的供述不全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在2015年12月4日将200000元交回给公司,200000元的收据系办案机关伪造,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综上,被告人陈新萍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新萍无罪。经审理查明:兵团农资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被告人陈新萍系兵团农资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职责分工为“协助经理对外进行厂家业务协调、账务管理、参与部门内勤工作管理和协调、乌鲁木齐市内的农药销售业务”工作,2015年7月退休。2015年3月27日,兵团农资公司销售商葛某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62×××16)以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货款转入被告人陈新萍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新萍将此款转入个人广发银行卡(卡号62×××43)进行个人理财。案发后,被告人陈新萍向兵团农资公司退缴了200000元涉案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新萍身份情况。2、兵团农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兵团农资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3、2012年公司管理制度,证实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被告人陈新萍负责进货厂商协商管理(合同管理,进购销及库存情况、催货、付款情况等),以及乌市周边农药销售。4、2013年公司员工工作分工,证实被告人陈新萍负责进货厂商协商管理(合同管理,进购销及库存情况、催货、付款情况等),以及乌市周边农药销售。5、2014年公司员工工作分工,证实被告人陈新萍协助经理对外进行厂家业务协调,账务管理,参与部门内勤工作管理和协调。负责乌鲁木齐市内的农药销售。6、2014年1月7日、2月27日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新萍的分工是协助书记候典义对外厂家协调,账务整理、对账。7、2016年6月23日证人寇某证言、2016年6月8日证人杨某、2016年6月8日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陈新萍2014年至2015年在兵团农资公司农药部具体负责的工作分工。8、兵团农资公司出具2014年、2015年葛某购货明细表,证实葛某在兵团农资公司购买农资情况。9、被告人陈新萍农业银行卡号62×××79交易明细表、葛某农业银行卡号62×××16交易明细表,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新萍收到葛某转入200000元,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新萍转出300000元。10、被告人陈新萍广发银行卡号62×××43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新萍转入此账户300000元。11、被告人陈新萍农业银行卡号62×××79转款回单三张,证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新萍给公司会计寇某转账计384474元。12、被告人陈新萍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新萍2016年2月起在兵团农资公司农药部工作,2015年7月退休。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新萍负责经销商葛某的农药发放、清收货款、对账、回款。2015年3月27日葛某将200000元农药款转入被告人陈新萍银行卡,被告人陈新萍将200000元转到自己广发银行卡上理财。13、证人寇某庭审证言,证实其系兵团农资公司农药部会计,与陈新萍是同事关系,陈新萍在兵团农资公司主要负责出库、入库、报销、调拨、销售工作,2015年退休。经销商葛某的农药购销业务是陈新萍负责,并开具销售发票,公司账目与实际销售并不相符。陈新萍没有给公司垫付货款,垫付的运费已报销。14、证人杨某庭审证言,证实其系兵团农资公司农药部经理,与陈新萍是同事关系,陈新萍在兵团农资公司主要负责出库、入库、报销、销售工作。农药部只与员工对账,不与经销商见面,出现账目与实际不符时,会找员工核实后再对账。在寇某未办理公务卡时,回收的货款打入业务员自己卡上,寇某办理了公务卡后回收的货款就打入公务卡。15、证人葛某庭审证言,证实其系兵团农资公司农药经销商,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对账、结账都是和兵团农资公司陈新萍接触,未与其他人对过账。陈新萍退休后公司要清账,帮其垫付了380000余元货款,已陆续还清。与陈新萍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给其所转款项均为农资款。16、兵团农资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报销凭证、收条、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新萍垫付的运费公司报销情况。17、2017年6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说明一份、2015年12月4日收据二张,证实2015年12月兵团农资公司给陈新萍开具了384474元收据,因陈新萍涉嫌挪用金额为200000元,兵团农资公司又把384474元的收据更换为二张,其中一张为200000元。18、2017年6月5日交款人陈新萍、经办人寇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12月4日兵团农资公司收据三份,内容为:“2015年12月4日陈新萍结农药款384474元,公司出具票号8018794收据一张。2016年7月检察机关要求重新出具一张200000元收据,经总公司领导同意,将票号8018794收据作废,重新开具票号1113698、1113699的金额200000元、184474元收据二张,总金额38447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萍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的公款200000元,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新萍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萍在兵团农资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职责为“协助经理对外进行厂家业务协调、账务管理、参与部门内勤工作管理和协调、乌鲁木齐市内的农药销售业务”等工作,对公司资产负有经营、管理权,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新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新萍已为公司垫付了部分货款及运费,形成了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在办理此案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被告人陈新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查,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陈新萍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多份供述前后一致,并无矛盾,有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陈新萍的签名捺印,且与在案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讯问时有陈述垫付的情形,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新萍案发后,将挪用公款200000元已退缴兵团农资公司,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春平代理审判员  苏蕴博人民陪审员  黄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