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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军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600号原告:张某军,男,住喀左县南哨镇。委托代理人:朱莹,喀左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原告张某军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艳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军及委托代理人朱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军诉称:2016年7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辽宁海辰宠物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原告负责钢结构安装,日工资160元,原告为其务工96.5个工,工资总额15440元,2017年初,原告找到喀左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96.5个工,给付9440元,尚欠6000元的欠条一枚,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60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李某承包的辽宁海辰宠物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原告负责钢结构安装,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务工的具体天数及所欠务工费的具体数额。2017年原告找到喀左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被告于同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96.5个工,给付9440元,尚欠6000元的欠条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还款。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军经人介绍在被告李某承包的辽宁海辰宠物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证明了原告务工的事实属实,经喀左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工作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注明了务工的天数、务工的总价款及每次还款的数额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起诉被告欠款6000元事实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军务工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