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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2、徐某1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葛某甲、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512号原告:徐某2,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徐某1,男,200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父亲),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王某甲,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第三人:葛某甲,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第三人:王某乙,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徐某2、徐某1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葛某甲、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徐某2,被告王某甲,第三人葛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2、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2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2017年2月9日经法院��解离婚。第三人葛某甲系被告王某甲的母亲,第三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原告徐某1系原告徐某2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子。第三人葛某甲所有的位于本市××马××街道小米××房屋于2006年拆迁,共分得拆迁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即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价款为142951.2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某甲。两原告认为,在拆迁调查登记表中两原告均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家庭常住人口,且根据原告徐某2在马群街道查询的经济适用房申请档案显示原告徐某1作为申购人申购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拆迁安置房,故诉争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则认为两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徐某2名下无任何房产,婚后原告徐某2与被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并未建造任何房屋。2、2006年11月,被告母亲葛某甲名下位于栖霞区××村小米××号房屋拆迁,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采用货币补偿的拆迁方式,葛某甲以拆迁补偿款申购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三套经济适用房,该三套房屋属于被告父母王某乙、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两原告及被告均无关。3、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系被告父母王某乙、葛某甲购得房屋后,无偿赠与给被告个人的,且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依法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4、原告徐某2曾起诉至法院主张拆迁安置利益,后经法院依法调查,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均与两原告无关,有相关调查笔录为证。5、2017年6月1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徐某2与被告就原告迁出诉争房屋一事达���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书,确认原告徐某2于2017年7月1日前迁出本案诉争房屋,并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待原告徐某2迁出后支付。综上,被告认为,两原告再次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葛某甲、王某乙辩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709室、710室三套经济适用房系第三人所有的原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村小米××队××号老房拆迁后以货币补偿款购买取得,与两原告及被告均无任何关联。原告徐某2曾因本案诉争房屋纠纷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依法调查后,又撤回起诉,现两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滥用诉权,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某2与王某甲于2017年2月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王某甲因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庄X号的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由双方另案处理;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7年3月1日,王某甲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将徐某2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徐某2于2017年7月1日前从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中迁出。王某甲自愿补偿徐某22万元,定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2017年3月13日,徐某2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将王某甲列为被告,葛某甲、徐某1列为第三人,并主张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申请本院调查被拆迁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庄X号房屋的拆迁资料,后又申请追加王某乙为第三人,本院均予以准许。经本院向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调查,查明��况如下:葛某甲名下位于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庄X号的房屋系依据宁政发[2004]93号文《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拆迁征收补偿,即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拆迁补偿,再由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安置房。货币拆迁补偿政策仅以被拆迁房屋面积为依据,不考虑人口因素,因案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葛某甲名下,故拆迁补偿是对产权人葛某甲的补偿,与徐某2、王某甲、徐某1三人均无任何关联,即便在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中该三人作为家庭常住人口进行了登记,也并不能证明该三人已作为被安置人口,更不会因为本次拆迁影响该三人以后遇拆迁时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徐某2在查阅上述调查笔录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于2017年6月1日撤回起诉。现两原告以其系被拆迁安置人口,应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交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京市私有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户主为葛某甲的经济适用房申请表截屏打印件作为证据,旨在证明两原告原居住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庄X号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调查表中产权人家庭常住户口一栏将两原告列为家庭常住人口,且以原告徐某1的名义申购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三套经济适用房,故两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被告当庭质证,对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南京市私有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明确被拆迁人为第三人葛某甲,且拆迁政策为货币拆迁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计算也均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算,足以证明两原告及被告均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虽然拆迁调查登记表中将两原告及被告均列入其中,但该调查表仅为拆迁前对房屋及居住人口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的材料,并不能作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经济适用房申请表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材料并非原件,亦无出具单位加盖公章,对其来源无法确认,登记信息中申购人姓名为徐某1,配偶姓名为王某乙系明显的错误,徐某1为王某乙的外孙,王某乙的配偶应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葛某甲,由此可见,该表格申购人一栏登记有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葛某甲、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诉争房屋与两原告无关,向本院提交(2013)宁钟证民内字第4147号公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公证书载明:第三人王某乙、葛某甲按照房屋拆迁政策,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且已缴纳全部购房款,但尚未办理��权登记,第三人王某乙、葛某甲自愿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且不作为被告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依据赠与协议书及公证书,于2014年6月9日将诉争房屋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两原告当庭质证,对公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人口,依法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故第三人王某乙、葛某甲无权将诉争房屋单独赠与被告一人,且办理公证书时两原告并不知情,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依据公证书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诉争房屋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两原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将向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调查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两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的均不属实,有作伪证的嫌疑。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为该调查笔录与拆迁政策完全一致,应予采信。为进一步查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政策及两原告是否因已享受拆迁安置利益而不具备申请公租房的资格,本院向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调查并调取了申购人葛某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档案材料,调查结果为:1、案涉被拆迁房屋系依据宁政发[2004]93号文进行拆迁征收补偿,当时的拆迁政策就是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进行货币补偿安置,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测算补偿利益,并不考虑户籍人口因素。2、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资格审查处对被拆迁家庭安置人口的情况及申购保障房的情况均不进行审查,只进行备案登记,所以不会仅凭徐某2、徐某1系被拆迁房屋的家庭成员,而推定徐某2、徐某1已享受拆迁安置利益进而判定他们不具备申请公租房的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及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京市私有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户主为葛某甲的经济适用房申请表截屏打印件,被告提交的(2013)宁钟证民内字第4147号公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7)苏0113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113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113民初1241号案件调查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申购人葛某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档案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系第三人葛某甲、王某乙通过征地拆迁后购买取得,系第三人葛某甲、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葛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被告一人所有,且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后被告依据上述公证书将诉争房屋登记至其一人名下,诉争房屋虽系被告在与原告徐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取得,但因第三人王某乙、葛某甲明确表示赠与被告一人所有,故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原告徐某2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两原告提出其二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同户籍家庭成员,应享有拆迁安置利益的主张,因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调查,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政策系针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货币拆迁补偿,在测算补偿款时仅考虑被拆迁房屋面积,而不考虑户籍人口因素,因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葛某甲,故上述拆迁安置利益应归第三人葛某甲所有,与两原告无关,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位于百水桥××单元××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2、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原告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