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赛威、买艳红等与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威,买艳红,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870号原告:赛威,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原告:买艳红,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威,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赛威、买艳红与被告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威同时作为买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和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威、买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丰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交付位于平顶山××路南段西侧××家园××院××单元××号经济适用房(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2、判令双丰房地产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19672.56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按合同规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即196333.04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合格交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赛威、买艳红购买双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路南段西侧××家园××院××楼××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合同签订时,赛威、买艳红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也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2015年12月31日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但被告双丰房地产公司并未依约交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赔偿违约金19672.56元。本院认为,原告赛威、买艳红购买的蓝欣家园经济适用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买经济适用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购买后的出售也有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故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由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指导下形成的政策性买卖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赛威、买艳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