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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出景检量建(2017)76号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宗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离婚分割财产的问题在景谷县永平镇富龙村大丫口村民小组自家厨房内发生争吵,李某某抱起碗到厨房外摔丢,当李某某第三次进厨房要抱碗时,石某某拿起自己喝水的玻璃杯子朝李某某打去,造成李某某右侧眉梢上皮肤裂伤、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明,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离婚分割财产的问题在景谷县永平镇富龙村大丫口村民小组自家厨房内发生争吵,李某某抱起碗到厨房外摔丢,当李某某第三次进厨房要抱碗时,石某某拿起自己喝水的玻璃杯子朝李某某打去,造成李某某右侧眉梢上皮肤裂伤、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口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抓获经过、病情证明、物证照片、(景)公(司)鉴(伤)字【2017】第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受害人谅解书、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易某1、石某某、易某2、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