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6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的妻子姜某与其在同一幢大厦工作的被害人魏某因为吸烟一事发生口角,姜某随即将此事告知邢某。后邢某同被告人范某来到海拉尔区中天大厦11楼,在电梯口走廊找到了正在此处吸烟的魏某,以魏某与姜某吵架为由,对魏某进行殴打。后因魏某的朋友被害人周某上前拦阻,二人将周某一同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周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邢某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魏某、周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魏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吕某、包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邢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邢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邢某到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