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严永林与钱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林,钱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50号原告:严永林,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凤阳县农机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保林,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严永林与被告钱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保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钱保林偿还欠款4850元及利息23183元,合计28033元(利息自199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23日,钱保林向严永林赊购一台8匹手扶拖拉机及配套的犁和耙,并出具一份4850元的欠条,载明月息2.4分。之后,严永林一直联系不上钱保林。钱保林未提出答辩。严永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严永林的身份证、钱保林的户籍证明钱保林出具的一份欠条。钱保林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严永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钱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保林因赊购严永林农机而于1997年5月23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拖拉机等叁件共计人民币肆仟捌佰伍拾元整,计4850.00元。月息2.4%”。严永林因一直联系不到钱保林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钱保林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严永林与钱保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钱保林尚欠货款4850元的事实。严永林要求钱保林偿还欠款485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严永林与钱保林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而严永林起诉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保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严永林欠款4850元及自199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3183元,合计28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钱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