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葱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5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云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元和街道城东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3355497642K。法定代表人:高洪波,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金仙,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委托代理人:金凤美,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执行人:张葱娟,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申请执行人云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的云卫计生征字[2016]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云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卫计生征字[2016]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卫计生征字[2016]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云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卫计生征字[2016]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张葱娟征收人民币21162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人民陪审员 项朝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