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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甘09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甘肃省玉门市人,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1999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2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做出(2017)甘09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翻墙进入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五组64号院内,趁被害人赵某外出之际,用撬杠撬开房间门锁进入被害人赵某的出租房内盗窃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OPSSON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二部手机共计价值1172.30元。案发后,被盗的二部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万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及被盗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且盗窃物品价值仅为1172.30元,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某入室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清楚、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所提其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及被盗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过重上诉的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对上诉人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贾元江审判员刘战玲代理审判员吴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黄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