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彦、赵强、侯建松职务侵占、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彦,赵强,侯建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7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彦,曾用名陈燕,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赵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强,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三原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建松,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强、侯建松、陈彦犯职务侵占、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一)职务侵占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赵强利用其担任石家庄市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客户提供汽车贷款服务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70910元汽车贷款占为已有,用于偿还其所欠赌债及高利贷、直至案发,被告人赵强仍未偿还该款项。(二)抢劫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强、侯建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杨某从北京骗至长沙,随后将其从长沙市黄花机场转移至停靠在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路边的BYD轿车内。被告人侯建松在后座看守被害人杨某,被告人赵强在驾驶座旁的扶手箱内拿出一把匕首,并威胁被害人杨某要其交出包,并说得罪了他大哥,如果听话就不会伤害她,否则就送到“老大”那里去轮奸她之类的话等,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及手机支付宝、微信等密码,并通过ATM机转账、ATM机取现、支付宝转账,共抢得被害人杨某139900元及苹果6S手机一台(认定价值35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苹果6S手机及46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陈彦与被告人赵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彦听说被告人赵强要去长沙找“胖叔”(被告人侯建松)搞钱(抢劫),当即予以劝阻。但在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陈彦明知网上赌场账户上的11×××00分(合人民币11×××00元)系被告人赵强上述抢劫犯罪所得,仍帮助其将该分转换到其平安银行的银行账户内。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强工资表,指认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强、侯建松、陈彦的户籍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赵强、侯建松、陈彦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赵强、侯建松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强、侯建松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强、侯建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赵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侯建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赵强、侯建松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300元。上诉人陈彦上诉称:“其不明知其转账的资金系赵强抢劫犯罪所得的赃物,其未转移本案的赃款,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强、侯建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34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强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现金7091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陈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赵强、侯建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赵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赵强、侯建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彦上诉称:“其不明知其转账的资金系赵强抢劫犯罪所得的赃物,其未转移本案的赃款,请求从轻改判。”经查,有上诉人陈彦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及原审被告人赵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陈彦明知赵强与侯建松在案发前有去长沙进行抢劫犯罪的预谋,在其阻止无效的情况下赵强仍到长沙与侯建松会合,在无资金和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赵强不可能在短短数日内就取得十几万元钱,且事后赵强亦告知了其款项来源,并要其转款3万元给侯建松,可见上诉人陈彦应明知该款项为犯罪所得的赃物;有上诉人陈彦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赵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强要陈彦转移本案赃款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华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