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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977号原告罗冬艳诉被告宋灵红银行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艳,湖南格林餐餐米业有限公司,宋灵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977号原告:罗冬艳,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湖南格林餐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宋灵红,董事长。被告:宋灵红,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不详。原告罗冬艳与被告湖南格林餐餐米业有限公司、宋灵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375元(自2015年11月9日—2017年2月止),后续利息由被告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与原告、第三人协商,要求原告借出资信向第三人办理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额度40,000元,该信用卡由被告使用,至2017年8月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产生的利息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冬艳以银行卡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但罗冬艳并非发行银行卡的银行一方,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原告罗冬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冬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退回原告罗冬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