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执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朱成明、王玉芳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朱成明,王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2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负责人倪伟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成明,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住金湖县。被执行人王玉芳,女,汉族,1967年10月26日生,住金湖县。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朱成明、王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成明、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5062.5元,以及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125‰计算)及罚息,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朱成明、王玉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