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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智全与舒传道、金寨金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全,舒传道,金寨金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823号原告:杨智全,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个体瓦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传道,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金寨金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与金家寨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82207469L(1-1)。法定代表人:甘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华,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1-1)。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全与被告舒传道、被告金寨金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传道、被告金亚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全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0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8时25分,被告舒传道驾驶NT××××小型轿车,沿金寨县梅山湖路由开发区往职校方向行驶,行至梅山湖路与白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发后,因被告仅支付6000元医疗费后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舒传道辩称:垫付的医药费不止6000元。摩托车受损后,维修花了900多元,车子送到了原告家,故对他7500元的财产损失有意见。对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亚夏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在被告舒传道提供相应保险部门要求的证件后,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及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涉及该部分的具体赔偿,以最终鉴定为准;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7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舒传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3、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被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垫付医疗费403元;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850元;5、财产损失,证明原告财产损失7500元;6、考勤证明一组,证明杨智全受伤前一直在安徽天筑建筑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280元;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传道当庭提供了:1、医疗费发票8346元;2、摩托车施救费150元、维修费990元。合计共9486元。被告金亚夏公司当庭提交了与被告舒传道签订的《金亚夏出租车租赁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承租人舒传道承担。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舒传道对原告提交的1、2、4、7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垫付的费用不清楚,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修车是被告本人去修的,花费990元;对证据6,由保险公司决定。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应该按照出院医嘱90日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将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7500元是购置新车的价格,而原告的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依然可以使用,原告以新车主张车损,显然不合理。保险公司将对原告新车的价格与旧车残存的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建筑公司的证明与其他工友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建筑公司证明原告是2016年7月至9月在公司上班,而工友的证言是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在公司上班,时间不一致。考勤表没有公司盖章,是其单方制作,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直接侵权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及其具备相应的合法证件,所以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需核实相关证件后再予确定。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医药费无异议,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按30元每天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已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因其系农村户口,又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应为500元;财产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告金亚夏公司同意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杨智全对被告舒传道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施救费没有异议,承认当时是卡车拉过去的;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修的是不是这个车子,现在车子已基本报废。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被告舒传道的证据1中外固定支具及双拐的2张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里没有要求需要双拐及外固定支具,因此其所花费支出不合理;且外固定支具发票的客户名称与本案伤者并不是同一人,此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施救费发票看不出是因该起交通事故而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损应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金亚夏公司对被告舒传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智全、被告舒传道、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被告金亚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抗辩,综合予以认证。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各方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智全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舒传道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金亚夏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却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舒传道要求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中,原告使用护具和双拐符合其伤情,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合情理,又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但提出的护理费分段计算的抗辩符合实际应当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安徽天筑建筑有限公司的用工证明与其工友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公司证明上加盖的是其下属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公司证明的效力,考勤表与用工证明之间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期望的证明目的,故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以新车主张车损缺乏合理性。被告舒传道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比除,其与被告金亚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承租人舒传道承担的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遵从。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743元(8340元+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6189.21元〔(27天×114.5元/天)+(33天×93.87元/天)〕;误工费21123元(150天×140.82元/天);财产损失1140元(990元+1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69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智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115.21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向杨智全支付61635.21元,向舒传道支付9480元(不含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二、驳回原告杨智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舒传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培附一: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附二:本院诉讼费及案款账号本院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诉讼费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