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振文、齐贡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振文,齐贡凤,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707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锋,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文,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齐贡凤,女,1974年12月5出生,汉族。被告:唐文义,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齐贡富,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兴文,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唐振文、齐贡凤、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伟、宋西锋到庭参加诉讼,唐振文、齐贡凤、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振文、齐贡凤归还贷款本金849155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利息201558.52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要求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唐振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唐振文提供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并约定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与齐贡凤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唐振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唐振文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唐振文、齐贡凤、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唐振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唐振文提供中期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2013年7月26日沂源农信将850000元贷款发放到唐振文在沂源农信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8.71250‰,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齐贡凤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齐贡凤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6日,沂源农信与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自愿为唐振文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85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15日,唐振文偿还贷款本金845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唐振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155元、利息201558.52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唐振文、齐贡凤、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沂源农信变更为沂源农商行,沂源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唐振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唐振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齐贡凤作为唐振文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本案所诉债务系唐振文与齐贡凤的夫妻共同债务,齐贡凤与唐振文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振文、齐贡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振文、齐贡凤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155元。二、被告唐振文、齐贡凤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30日利息201558.52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849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振文、齐贡凤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7元,减半收取7129元,由被告唐振文、齐贡凤、唐文义、齐贡富、唐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晓莉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