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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昊龙与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林城西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龙,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林城西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271号原告王昊龙,男,汉族,1992年8月5日生,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被告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林城西路分店,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负责人吴丛,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王昊龙诉被告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林城西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虽有明确的被告但其系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依法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本案被告不适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昊龙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王昊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林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仕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