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中志与武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志,武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060号原告:王中志。被告:武涛。原告王中志与被告武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志诉称,原告经营打机井业务(个体),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金龙花园工地打机井多处(石桥镇街)原告是包工包料,机井打成后,现被告方已使用,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2015年1月20日证明一份及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方金龙花园武涛共欠原告王中志打机井款83540元(现欠条证明),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原告打机井款,被告方总以没有钱为由予以搪塞,拒不偿还原告的打机井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打井款共计8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中志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现原告王中志不能提供被告武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武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武涛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王中志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中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7元,退还原告王中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峰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