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执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君伟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中益包装材料厂、沈其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君伟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中益包装材料厂,沈其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5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君伟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1470-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前石路。法定代表人唐士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中益包装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3826643-8,住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伟业路2号。投资人沈其中,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沈其中,男,汉族,195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君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伟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中益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中益厂)、沈其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20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益厂应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君伟公司货款2198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98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沈其中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270元,由中益厂和沈其中共同负担(该款己由君伟公司预交,中益厂和沈其中于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君伟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中益厂、沈其中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君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26088元。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中益厂、沈其中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君伟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依法扣划,执行得款11179元,此外未查得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不动产部门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不动产信息。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益厂有对外投资信息。经向公积金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沈其中有公积金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益厂、沈其中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6088元。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君伟公司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法院调查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法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0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