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9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台州宇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宇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940号原告:台州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顾卫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宇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宇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15,8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21时30分许,李伟驾驶原告名下牌照为浙J3XX**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怀盛怡庭小区内行驶时,因驾驶不慎,发生车辆与铁杆碰撞的单车事故,致使车辆尾部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核查,出具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定直接损失为15,836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但因原告延迟报案,致使交警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和成因,原告单方所作评估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修理费凭证,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94)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牌号为浙J3XX**;厂牌型号为保时捷PORSCHE911CARRERA;识别代码为WPOCA2996CS140067,新车购置价1,265,13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3日零时至2017年2月12日23:59:59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65,13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费14,151.2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2,122.68元。上述保险单中明示告知:“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请及时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更改无效……5、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2016年8月5日21时30分,李伟驾驶保险车辆撞击铁杆,发生单车事故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称原告于2016年8月6日13时58分来所报案称因其驾驶不慎发生单车事故,至车尾受损,其他无损,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方定损人员到场进行查看,但未定损,事后双方对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即委托案外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勘估,该中心于2016年8月8日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认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5,836元。评估后,原告委托上海星许汽车服务部进行修理,系争车辆已经修复,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836元的发票。因被告未支付保险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延迟报案以及车损维修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原告报案所述事实进行记录,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表示原告延迟报案。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以普通人的判断标准,车尾损害确系撞击铁杆造成,在原告已经初步完成证明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充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系法定证据类型,但评估意见应当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依照规定作出。现原告为证明己方诉请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系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在程序上也符合规定,如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有异议,其可向本院申请评估重新定损,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物损评估意见书的勘估表所列项目均是车尾受损部位,与原告所述车尾受损意见一致,故物损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程度的依据;最后,对于维修费用,原告已提供由上海星许汽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其维修项目和费用与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认定相符,受损车辆也已修复,故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维修事实确已发生,尽管原告未提供支付维修费凭证,但是维修所产生的欠付费用也是客观事实,且保险金的赔偿以实际修复费用为计算依据,双方并未约定以向维修方实际支付作为赔付的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宇城置业有限公司保险赔付款15,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0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