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闫经斌、卫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闫经斌,卫文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2087号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经斌,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卫文玉,女,1992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与被告闫经斌、卫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闫经斌、卫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经斌、卫文玉偿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贷款本金209146.6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2.判令闫经斌、卫文玉偿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罚息369.5元;3.判令闫经斌、卫文玉支付律师费8000元;4.判令宝马公司对闫经斌所有的×××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闫经斌、卫文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闫经斌、卫文玉与宝马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向宝马公司贷款209900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并将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用于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宝马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闫经斌、卫文玉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车牌号×××,但二人未偿还一期贷款。截至合同解除日2016年8月31日,二人尚欠宝马公司贷款本金209146.65元、罚息369.5元。经宝马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闫经斌未作答辩。被告卫文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宝马公司所述一致。另,《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初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8%;每月还款额按照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执行;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皆应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保证人在此同意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偿还义务或因借款人违约而被贷款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且保证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独立于贷款人就本合同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贷款人所可能享有的该等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解除保证人在本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人可以选择在行使对抵押物的任何抵押权之前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被宣告提前到期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签署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担保债务的范围是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和/或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截至2016年8月31日,闫经斌、卫文玉尚欠本金209146.65元、罚息369.5元。另查,宝马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驰君泰律师所)签订《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天驰君泰律师所为宝马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天驰君泰律师所出具服务报价,载明:诉讼仲裁阶段基础服务费按照争议金额的2%收取,基础服务费不低于8000元每件且不高于18000元每件。天驰君泰律师所出具付款通知书,显示:本案基础服务费8000元。宝马公司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宝马公司与闫经斌、卫文玉所签《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宝马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闫经斌、卫文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宝马公司有权要求闫经斌、卫文玉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及罚息。宝马公司要求闫经斌、卫文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宝马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天驰君泰律师所代理案件,天驰君泰律师所亦委派律师代为出庭,相应律师费属合理必要的支出,律师费应由闫经斌、卫文玉负担。闫经斌已将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宝马公司,在闫经斌、卫文玉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宝马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闫经斌、卫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经斌、卫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贷款本金209146.6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闫经斌、卫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罚息369.5元;三、被告闫经斌、卫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四、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闫经斌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闫经斌、卫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秦雅辉人民陪审员 白永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