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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济川街道江平北路开广塑胶工地,与蔡某因争抢建筑材料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蔡某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济川街道江平北路开广塑胶工地,与蔡某因争抢建筑材料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蔡某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蔡某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就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共计赔偿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季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门诊病历、放射科X线报告单、CT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调解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人民陪审员  常 斌人民陪审员  周晓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