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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静、李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静,李文伟,丁伟,房思玉,朱庆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952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锋,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静,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李文伟,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丁伟,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房思玉,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朱庆谦,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静、李文伟、丁伟、房思玉、朱庆谦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梅、任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静、李文伟、丁伟、房思玉、朱庆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静、李文伟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54597.63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丁伟、房思玉、朱庆谦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唐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借据实际日期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15日,约定执行贷款年利率12.3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李文伟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原告与被告丁伟、房思玉、朱庆谦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唐静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静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唐静、李文伟、丁伟、房思玉、朱庆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0304407101011179763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丁伟、房思玉、朱庆谦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伟、房思玉、朱庆谦为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被告唐静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文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李文伟与唐静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被告唐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唐静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月利率10.25‰,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静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唐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597.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改制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唐静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丁伟、房思玉、朱庆谦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被告唐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静、李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唐静、李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4597.63元(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三、被告唐静、李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丁伟、房思玉、朱庆谦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伟、房思玉、朱庆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