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勇红、汪强等与蒋国祥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红,汪强,蒋国祥,乔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428号原告蒋勇红,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汪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国祥,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卫生院职工),被告乔军,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蒋勇红、汪强诉被告蒋国祥、乔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红、原告汪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原告汪强,被告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红、原告汪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入股资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两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蒋国祥、被告乔军找到二原告,要求二原告入股被告所做的拆迁工程,并承诺可获取利润50万元。二原告于同年2月19日交纳10万元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又说需要5万元入股,于是二原告又交纳现金5万元给二被告。随后,二被告不接电话,也没有任何工程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国祥辩称:我不是本案被告,我要求查看原告收条原件。他们参与阳逻拆迁工程,是通过我认识的,我当时是股东之一,与原告的身份一样。蒋勇红在交钱给甲方时,我是在场,他们要求第三方证明人证明,我只是证明人。我没有说当初能赚多少钱,做工程有风险,本案是投资受损。我与蒋勇红向汪和萍要过钱,汪和萍告知资金拿不回来了。原告所说的多次打架,我没有与原告打过架,只是为修路我找原告理论过,该纠纷经过主管领导协商。我并没有原告说的侵占财产,原告多次无证据的情况下对我纠缠,因此,我要求原告撤销对我的起诉,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乔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乔军承认于2011年2月19日收取汪强、蒋勇红两人自愿参与新洲阳逻港拆迁工程入股资金10万元,该收条中蒋国祥签名只作为第三方证人签名,该资金与蒋国祥没有任何关系,蒋国祥也未从中获得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国祥和被告乔军共同从事拆迁工程(被告蒋国祥自述有股份)。2011年2月,原告蒋勇红、汪强通过被告蒋国祥介绍和被告乔军相识,原告蒋勇红、汪强入股被告乔军从事的拆迁工程,被告承诺有相应的利润。2011年2月19日,原告蒋勇红、汪强支付被告乔军款项10万元,被告乔军出具收到拆迁入股资金10万元的收条,被告蒋国祥亦在收条上签字。被告乔军收到该款后,又将该款项支付给他人从事拆迁工程。后因无拆迁工程,为此原告蒋勇红、汪强要求被告乔军、被告蒋国祥退还入股资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利息2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蒋勇红、汪强因被告陈述有拆迁工程,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作为入股资金,但最后却没有拆迁工程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拆迁工程后就应当将原告蒋勇红、汪强的资金10万元返还给原告,但在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偿还情况下,被告乔军、被告蒋国祥获得该10万元应属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乔军、被告蒋国祥返还占有的不当得利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军、被告蒋国祥应承担返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2011年2月18日,被告乔军、被告蒋国祥占有原告款项10万元,故其应当承担该款项的利息,原告起诉利息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陈述收到原告10万元事实,其陈述被告蒋国祥作为证明人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合伙与他人承建公路,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蒋国祥辩称收条上的字不是其书写,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不主张笔迹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亦应视为认可签字。其辩称签字为见证人签字,但在收条上并未载明表示是证人的签字意思表示,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另外支付给被告5万元,虽然被告蒋国祥认可,但被告乔军未到庭,未确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不合法,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军、被告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勇红、汪强人民币10万元;二、由被告乔军、被告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占用原告蒋勇红、汪强人民币10万元款项的利息2万元;三、由被告乔军、被告蒋国祥对前述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乔军、被告蒋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