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0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西花与刘青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花,刘青春,刘照仪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827号原告:王西花,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费县南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春,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第三人:刘照仪,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西花与被告刘青春、第三人刘照仪共有人撤销赠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被告刘青春、第三人刘照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第三人赠与被告的楼房一套,价值130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3日,刘照仪用与原告夫妻共同的钱通过亲戚孙百顺在大义堂小区购买8号楼××室,并与被告刘青春以夫妻名义在此居住,2008年赠给刘青春。该房是刘照仪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无权私自将房屋赠送给被告,被告应将该房归还原告。被告刘青春辩称,我和刘照仪是事实婚姻,并且生育了女儿刘亚彤,刘照仪应当承担抚养责任。因为重婚,我和刘照仪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争议的房子已经被大义堂社区登记在我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第三人刘照仪述称,当时买房子的钱都是我付的,是顶了大义堂社区我姑家的表姐夫孙百顺的名字购买的。我承认和刘青春有不正当关系,在一起十多年了,并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当时为了维持这种关系,我给孙百顺说将房子转移到刘青春名下,他就配合把房子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当时有赠与的意思。办手续的时候是瞒着王西花的,她并不知道。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我没有意见。原告王西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已经生效的(2016)鲁1302刑初187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因犯重婚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书载明“2008年,被告人刘照仪与被告人刘青春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小区购买8号楼××室并以夫妻名义在此居住”;证据二、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大义堂居委孙百顺于2007年3月23日全款购买大义堂社区8号楼××室,特此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刘照仪买的房子登记在孙百顺的名下;证据三、孙百顺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我证明由刘照仪在我村顶我的名2007年买大义堂村小区8号楼××室全款130970元全部有刘照仪给我款我去村委交的,大约2008年过户给刘青春,过户费3000元”,用以证明第三人刘照仪通过孙百顺在大义堂居委会买房的事实;证据四、孙百顺(孙佰顺)交房款的票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交房款130970元的事实。被告刘青春、第三人刘照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刘青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于2009年8月23日交纳转让过户手续费3000元,由孙百顺转给刘青春。原告王西花、第三人刘照仪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刘照仪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王西花与第三人刘照仪系夫妻关系。2.刘照仪自2004年起与刘青春租用房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2007年3月23日,刘照仪出资并由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社区村民孙百顺顶名在大义堂小区购买8号楼××室房屋一套。之后,刘照仪与刘青春以夫妻名义在该房居住。2011年2月3日生女孩刘亚彤,现随被告刘青春生活。3.在孙百顺的配合下,第三人刘照仪于2009年8月23日以更名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刘青春,并在大义堂社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4.2016年9月5日,刘青春、刘照仪因涉嫌重婚犯罪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判决刘青春、刘照仪均犯重婚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刘青春与第三人刘照仪的婚外同居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且经人民法院审理已构成重婚犯罪,不属于被告刘青春庭审时所主张的“事实婚姻”。第三人刘照仪未经原告王西花同意,擅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即本案所涉房屋赠与被告刘青春,侵害了原告王西花的夫妻共有财产权益,刘照仪对刘青春赠与房屋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鉴于刘照仪在大义堂小区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系大义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的小产权房,根据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本院不对房屋所有权作出确认。刘青春返还涉案房屋后,该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应财产权利归属共有权人王西花、刘照仪。被告刘青春提及的非婚生女刘亚彤的抚养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刘照仪赠与被告刘青春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小区8号楼××室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刘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案涉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小区8号楼××室房屋返还原告王西花、第三人刘照仪。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第三人刘照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乃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海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