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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汉清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清,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180号原告陈汉清,男,195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缪小卫,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清不服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川住建局)房屋搬迁行政协议,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6月13日向被告崇川住建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清诉称,原告陈汉清自2004年4月起租用南通水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天公司)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孩儿巷北路附80号(治金仓库)即城港村一组的土地,用作制冰、水产品加工及销售的经营活动。原告陈汉清为了进行经营活动,在承租的地块上建设了房屋,添置了大量的生产设备。后水天公司改制出售给成国民。2017年5月底,被告崇川住建局与成国民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违法房屋面积1231.8平方米中绝大部分为原告陈汉清所建;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无证房补偿、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其他补偿项目中均应依法属于原告陈汉清的部分,且被告崇川住建局还遗漏了原告陈汉清添置的其他财产。被告崇川住建局已向成国民支付了补偿款。被告崇川住建局实施的拆迁行为与原告陈汉清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崇川住建局就原告陈汉清的财产与他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他人支付补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陈汉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陈汉清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崇川住建局对南通市崇川区城港村一组成国民地上违法房屋的征收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崇川住建局于2017年3月14日与成国民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并判令被告崇川住建局赔偿原告陈汉清损失人民币1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崇川住建局承担。被告崇川住建局辩称:1.陈汉清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汉清系南通市崇川区端平桥顺福冷冻经营部(以下简称顺福经营部)的业主,顺福经营部为承租人,水天公司为出租人。承租人不应越过所有权人直接对协议搬迁行为、补偿安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应当通过民事争议途径予以解决。原告陈汉清所称的征收行为不存在,即使存在也非被告崇川住建局作出。2.案涉补偿安��协议合法,原告陈汉清关于协议违法并要求被告崇川住建局赔偿其150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案涉地的搬迁决议及搬迁公告系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作出。被告崇川住建局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确定水天公司为权利人,并经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评估公司)的评估,总价值9671583.75元。水天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将公司的资产出售给成国民,故被告崇川住建局与成国民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总补偿款为1229万元。该款已通过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成国民。请求裁定驳回原告陈汉清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陈汉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崇川区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崇政搬字[2013]48号《关于对钟秀路北侧城闸大桥西南��地块项目范围内非住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并于同日发布崇政搬告字[2013]48号《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对钟秀路北侧城闸大桥西南侧地块(以下简称案涉地块)项目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2013年8月11日,中证评估公司对案涉地块中水天公司(原冶金仓库)所属房屋、土地及装潢、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通中证房估崇[2013]字第7-15号《南通市房屋搬迁评估报告》(包含制冰厂的附属设施、装饰、装潢部分)。2015年2月26日,成国民通过拍卖程序,购得水天公司位于任港街道城港村一组的房地产,证载面积889.72平方米,分摊国有出让仓储土地使用权面积4853平方米。2017年3月14日,被告崇川住建局与成国民签订了2016版0004287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因配合城乡建��或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成国民自愿搬迁,被告崇川住建局对成国民所有的坐落于任港街道城港村一组的工业用房屋、合法用地、违法房屋给予搬迁补偿,包括合法房屋补偿、无证房补偿、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大于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费等。同时约定对成国民民租赁户,成国民负责协助被告崇川住建局进行清退等内容。原告陈汉清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陈汉清释明,案涉地的搬迁决议及公告并非被告崇川住建局作出,而是崇川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陈汉清对搬迁行为不服,应起诉崇川区政府。同时告知原告陈汉清,本院对崇川区政府作出的搬迁行为没有管辖权。原告陈汉清在一份行政起诉状中分别对崇川区政府的搬迁行为以及崇川住建局的房屋补偿安置行政行为不服,而两个诉讼请求既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也不属于同一诉讼种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要求原告陈汉清重新规范诉讼请求。原告陈汉清明确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原告陈汉清将两个行政机关的两个行政行为的同一起诉讼中提起,不符合起诉的要求,不利于人民法院理顺法律关系,对起诉人的各个诉讼请求分别作出裁判。因此,原告陈汉清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汉清的起诉。原告陈汉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