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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秀丽与上海淳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丽,上海淳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478号原告:赵秀丽,女,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淳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余坤峰。原告赵秀丽与被告上海淳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淳安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7,93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7,936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板材产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坤峰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257,936元货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上海淳安木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外人浙江绿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8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坤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板款共计257,9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拖欠货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淳安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淳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丽货款257,936元;二、被告上海淳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丽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7,936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被告上海淳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超审 判 员  胡耀群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