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1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黎与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6159号原告王黎,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维(原告丈夫),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利,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郑巍。委托代理人蔡寅琦、冯亮。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苏洪涛。委托代理人冯亮。原告王黎与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张维,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就原告购买上海市兰溪路142-148(双)号205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由原告作为业主方,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就上述房屋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对委托经营的期限、租金的支付方、租金的支付标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租金应付的滞纳金等都做了相关约定。后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43011.6元及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787.12元;二、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的租金金额及时间段均予以认可,对滞纳金金额亦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市兰溪路142-148(双)号205室房屋,同日由原告作为业主方,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就上述房屋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1.24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月租金为人民币7168.60元;支付方式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三个月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将这三个月的租金支付完毕;若管理方拖欠支付租金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业主方支付滞纳金;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的辩称,本院认为,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除符合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外,另应遵循违约金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基本原则,虽然被告确有违约行为,但系争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违约所须承担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如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必然造成当事人之间合同权益的失衡,故被告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的辩称亦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滞纳金数额由本院综合上述内容酌情予以降低。因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在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承诺对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3011.6元;二、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525元;三、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7元,由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