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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东文与刘得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文,刘得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562号原告:李东文,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友,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达,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文与被告刘得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东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刘得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一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计算自被告扣押之日至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将其翻建自家院墙遗留的建筑废料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其清理建筑废料,被告不但不清理,而且态度特别蛮横。2017年5月30日,原告无奈之下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租用张春良所有的装载机自行进行清理,被告却强加阻拦,不但强行扣押装载机,将装载机的车胎放气,而且还拴上两只大狼狗看着,不让人靠近。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春良的装载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刘得友辩称,一、原告李东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未提供装载机的所有权证书和购买装载机的发票,不能证实其是真实的所有权人。其与张春良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也不能证实张春良是真实的合法的所有权人。涉案装载机是李东文雇佣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工具,其无权向原告主张损失。二、李东文的诉请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堆放建筑石料的位置不是李东文的承包地,也不妨碍其他村民通行。李东文夫妇均是非农业户籍,不应享有承包地。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李东文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答辩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装载机系违法犯罪工具,故在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前,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装载机所有权问题,经查,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张春良的收条及与张春良的车辆交易协议书,证明原告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租赁装载机,共支付了10天租金10000元,以及后来购买装载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亦未提交装载机的原始购买合同、发票及相关出厂凭证,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春良系装载机原来的所有权人,亦不能证明原告承租及购买装载机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东文与被告刘得友同系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老庄子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李东文以被告刘得友住房墙外堆放的杂物影响其排水为由,于2017年5月30日,用装载机清理杂物,因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引发双方矛盾。被告刘得友扣留了用于清理杂物的装载机。后双方向公安机关报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老庄子村民,且相邻居住多年,本应互敬互让,共同协商处理相邻纠纷。被告刘得友认为原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采取正当应对措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益。被告擅自扣留涉案装载机无法律依据。虽然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但在被告扣留装载机时,原告系该装载机的合法占有使用人,其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请求,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留装载机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装载机为营运车辆,且其主张租赁购买装载机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因被告在答辩中自认涉案装载机在其扣留时为原告所雇,故原告作为装载机当时的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扣留的野牛牌装载机(出厂编号:09800028,许可证编号:TS2510042-2013)返还给原告李东文;二、驳回原告李东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费      占      海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