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汪某1与胡冬梅因债务纠纷在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井岗派出所协商至当天19时16分未果,后被害人汪某1与胡某乘坐出租车离开派出所。被告人张俊驾驶皖A×××××现代轿车伙同佘能州、吴某(两人已判刑)、陈某、佘平静等人,尾随汪至合肥市包河区黄山路与徽州大道交口西侧南紫荆花园大门口公交站牌处下车。19时33分,吴某、佘能州等人将被害人汪某1强行带至现代轿车上,并控制于后排座中间位置,由张俊继续驾驶该车于20时许,将汪某1带至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新星月商务会所二楼203包厢内,张俊、佘能州、吴某等人在包厢内对被害人汪某1实施非法拘禁,逼迫被害人汪某1签订还款计划,期间佘能洲对被害人汪某1实施殴打,直至次日7时15分,将被害人汪某1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右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俊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收条、归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户籍信息、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查询证明、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俊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俊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汪某1与胡冬梅因债务纠纷在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井岗派出所协商至当日19时16分未果,后被害人汪某1与胡某共同乘坐出租车离开派出所。被告人张俊驾驶皖A×××××现代轿车伙同佘能州、吴某(两人已判刑)、陈某、佘平静等人,尾随被害人汪某1至合肥市包河区黄山路与徽州大道交口西侧南紫荆花园大门口公交站牌处下车。19时33分,吴某、佘能州等人将被害人汪某1强行带至现代轿车上,并控制于后排座中间位置,由张俊继续驾驶该车,于20时许将汪某1带至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新星月商务会所二楼203包厢内,被告人张俊及佘能州、吴某等人在包厢内对被害人汪某1实施非法拘禁,逼迫被害人汪某1签订还款计划,期间佘能洲对被害人汪某1实施殴打,直至次日7时15分,将被害人汪某1放走。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汪某1右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2016年9月19日13时,被告人张俊在合肥南站被公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伤情鉴定、病例、同案犯佘能洲、吴某供述、被害人汪某1陈述、被告人张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汪某1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吴明霞人民陪审员 牛信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君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