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国荣与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荣,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92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国荣,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宜路6号。法人代表金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国荣诉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郭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金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国荣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带人为被告提供劳务改造医院用房。2014年年底,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施工并另找其他施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劳务工资并退场,被告不同意。2015年8月3日,被告公司的股东程时林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同意于一年内结清欠款128030元。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沙医院支付劳务工资12803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金沙医院承担诉讼费。被告金沙医院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11月,郭国荣承建了金沙医院改造工程,因郭国荣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5年1月,郭国荣停止施工并撤出场地。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1份,原、被告在协议中确认了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约定了质量保修方式。协议签订后,金沙医院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是,在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郭国荣既不履行维修义务,又不委托第三方维修,致使金沙医院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为减少损失,金沙医院委托郭国荣的工人进行了维修。目前,金沙医院的办公楼、住宿楼仍未维修。现请求法院判令:1、郭国荣承担三幢房屋的保修责任,并按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2、郭国荣赔偿维修费86000元;3、反诉费由郭国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郭国荣承包了金沙医院房屋改造工程,2015年1月,双方协议终止了承包关系,后郭国荣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场地。2015年8月3日,郭国荣和金沙医院达成协议1份,主要约定:郭国荣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483030元,金沙医院已经给付1045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3内支付2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110000元,余款12803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年内付清;郭国荣所施工工程存在四幢房屋部分面积渗漏水,水电管线未按图纸施工,电缆线穿管杂乱、不到位等问题,郭国荣已经进行了初步整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郭国荣同意,金沙医院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维修所产生的除屋面瓦外的人工费由郭国荣承担,该费用直接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金沙医院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逾期部分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国荣与金沙医院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郭国荣与金沙医院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金沙医院应当于2016年8月2日前支付原告价款128030元,金沙医院逾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工程自郭国荣撤出离场至郭国荣提起诉讼时间已有2年有余,金沙医院要求郭国荣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且涉案工程郭国荣并未完工,郭国荣撤离后,又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庭审中,金沙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国荣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金沙医院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需要取得郭国荣的同意,金沙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综上,金沙医院要求郭国荣承担维修责任、支付维修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郭国荣工程款12803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6年8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反诉原告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2元,郭国荣已预交,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郭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缴纳受理费2862元;如对反诉提起上诉,缴纳反诉受理费20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