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海庆与金军彬、黄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庆,金军彬,黄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610号原告:李海庆,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金军彬,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黄南,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李海庆与被告金军彬、黄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金军彬、黄南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彬、黄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整及判令两被告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海庆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整及判令两被告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并签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金军彬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南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金军彬、黄南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被告金军彬、黄南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金军彬、黄南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为借款借据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金军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黄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责任范围为所借全额款项、利息及律师费。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被告金军彬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黄南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金军彬未返还借款,被告黄南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庆与被告金军彬、黄南之间的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已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属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金军彬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由于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月利息一栏为空白,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对该借款利息作了约定,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军彬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南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军彬返还李海庆借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海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金军彬、黄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