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翠荣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荣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翠荣,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翠荣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翠荣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7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沈丘县大邢庄乡宋庄行政村宋庄村刘翠荣住宅后查获罂粟721株,经侦查系被告人刘翠荣所种植,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被告人刘翠荣种植的植物为毒品原植物罂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翠荣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翠荣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翠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翠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翠荣主观恶性小,所种植的罂粟没有流向社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7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沈丘县大邢庄乡宋庄行政村大宋庄村刘翠荣住宅后发现罂粟721株,经查系被告人刘翠荣所种植,后由民警当场予以强制铲除。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翠荣种植的植物为毒品原植物罂粟。案发后,被告人刘翠荣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刘翠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翠荣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翠荣供述与辩解、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铲除记录、鉴定聘请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察报告书、视频资料、沈丘县司法局(2017)沈司调字28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翠荣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翠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被告人刘翠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翠荣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翠荣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