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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蒋志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军,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蒋志军在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公交站,趁被害人李某上201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的1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蒋志军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蒋志军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志军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蒋志军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志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蒋志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盗iphone6plus手机1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