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叶、胡军明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军明,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刘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军明,男。委托代理人:李晓桐,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吉林万通药业法务部。被执行人:刘叶,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叶、胡军明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胡军明于2017年4月5日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30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2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胡军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桐、申请执行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平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诉其与被执行人刘叶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东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向其送达,该判决未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合理合法,异议人胡军明为被执行人作经济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书的送达地址单据体现的胡军明姓名及联系方式,显示均有人接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胡军明���被执行人刘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已生效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执行人刘叶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25,662.30元,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二、异议人胡军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后,本院将判决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被执行人刘叶、胡军明,异议人胡军明邮寄结果显示退回本院。依据该判决,本院作出(2016)吉0502执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叶、异议人胡军明银行存款30000.00元。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梅溪乡延寿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从未在该村治保会任过职;提交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系修正药业集团职工;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等诉讼文��;提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邮寄单一份,证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地址是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延寿村委员会。本院认为,本院已将生效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至异议人胡军明处,后退回至本院,异议人称未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对执行依据存在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军明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小彭审判员 :鲁国欣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