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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张仕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张仕玲,彭瑾,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街**号。负责人:黄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玲,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瑾,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号***房。法定代表人:彭北樽,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路横街*栋*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春熙路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张仕玲、彭瑾,原审被告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合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熙路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到庭参加诉讼,张仕玲、彭瑾与四川众合公司、佳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熙路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春熙路街道办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根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并不审查申请单位之间的关系,故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有春熙路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共同署名,不能当然认定两单位之间系合作建房。2.在合伙型联营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中,参与各方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根据《联合开发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春熙路街道办在开发过程中只提供开发用地,不参加工程开发经营管理,不承担因开发经营产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联合开发协议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属于联合开发合同存在错误。3.张仕玲、彭瑾购买的房屋为案涉项目二期房屋,但春熙路街道办未参与开发,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也表明二期与一期是不同的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为统一整体,并由春熙路街道办与四川佳力公司共同为四川众合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张仕玲、彭瑾、四川佳力公司、四川众合公司无答辩意见。张仕玲、彭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川众合公司为张仕玲、彭瑾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逾期未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13462.2元;2、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3、四川众合公司、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支付从判决之日起新产生的全部逾期未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4、诉讼费由四川众合公司、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4月28日,四川众合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梓潼桥街道办事处(简称梓潼桥街道办)就梓潼桥街道办综合楼工程项目开发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的项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1998年6月,成都市国土局核发成国用1998字第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梓潼桥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共同取得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规划红线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面积为2965.35平方米。其后,因成都市锦江区进行区划调整,梓潼桥街道办被春熙路街道办所取代。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在其核发的成规建筑(2002)0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单位为四川众合公司、春熙路街道办,项目名称为“竹林巷综合楼”。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在其核发的成规建筑(2003)02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单位为四川众合公司。2002年4月27日、2002年6月2日、2003年3月14日,四川众合公司与四川佳力公司分别签订《关于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的意向书》、《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协议书》、《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1-21号、岳府街2-26号地块进行联合开发并对联合开发方式、工程利润分配比例及联建项目完工后的清算等进行约定。2003年期间四川众合公司开始对竹林巷综合楼进行预售。2003年8月5日,张仕玲、彭瑾与四川众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仕玲、彭瑾向四川众合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竹林巷综合楼(即大发百度城)1幢1单元2楼B号(自编号B-2103)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8.39平方米,房价款147120元;张仕玲、彭瑾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03年8月11日一次性付清全部首付房价款74120元(含定金),余款73000元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按揭的方式支付,由四川众合公司代张仕玲、彭瑾向按揭银行支付按揭月供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4月30日,四川众合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四川众合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3年8月27日,张仕玲、彭瑾与四川众合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向张仕玲、彭瑾发放贷款73000元,四川众合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共10年;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张仕玲、彭瑾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上述《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经成都市金牛区公证处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仕玲、彭瑾向四川众合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4120元,四川众合公司未履行代张仕玲、彭瑾向按揭银行支付按揭月供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张仕玲、彭瑾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众合公司支付其购买的涉及三套商业用房逾期未付的截止至2012年11月15日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1240.49元,由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1167、1168、116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仕玲、彭瑾的诉讼请求。后四川佳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429、3430、34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2014年8月15日,张仕玲、彭瑾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众合公司支付其购买的涉及三套商业用房逾期未付的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由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908、3909、391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仕玲、彭瑾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确认“1、张仕玲、彭瑾与四川众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仕玲、彭瑾按约向四川众合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四川众合公司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按揭月供款,故张仕玲、彭瑾要求四川众合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四川众合公司与梓潼桥街道办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后,因成都市进行区划调整,梓潼桥街道办为春熙路街道办所取代,此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成规建筑(2002)0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单位为四川众合公司、春熙路街道办,项目名称为“竹林巷综合楼”。因此在原开发合同中梓潼桥街道办的权利义务应由春熙路街道办承接。虽梓潼桥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属“竹林巷综合楼”第一期工程,而四川众合公司与四川佳力公司分别签订的《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协议书》、《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属“竹林巷综合楼”第二期工程。但“竹林巷综合楼”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系统一整体,同时竣工验收。故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应对四川众合公司在联建项目销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向张仕玲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16年6月22日,仍欠债务本金132637.75元,利息163261.77元。张仕玲、彭瑾购买的三套商业用房尚欠的上述债务本金132637.75元和利息163261.77元中的部分利息130621.17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期仅新产生利息32640.6元。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所载债务金额包括张仕玲、彭瑾名下三套商业用房的住房按揭款,本案所涉房屋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22日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利息为13461.78元。庭审中,张仕玲、彭瑾表示本案主张利息13462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仕玲、彭瑾与四川众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仕玲、彭瑾按约向四川众合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四川众合公司未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按揭月供款,故张仕玲、彭瑾要求四川众合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134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仕玲、彭瑾要求从本判决之日起新产生有全部逾期未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由四川众合公司承担。因张仕玲、彭瑾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该期间已产生了银行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众合公司与梓潼桥街道办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后,因成都市进行区划调整,梓潼桥街道办为春熙路街道办所取代。此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成规建筑(2002)0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单位为四川众合公司、春熙路街道办,项目名称为“竹林巷综合楼”。因此在原开发合同中梓潼桥街道办的权利义务应由春熙路街道办承接。虽然梓潼桥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属“竹林巷综合楼”第一期工程,而四川众合公司与四川佳力公司分别签订的《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协议书》、《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属“竹林巷综合楼”第二期工程。但“竹林巷综合楼”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系统一整体,同时竣工验收。故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应对四川众合公司在联建项目销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春熙路街道办认为其不是二期联合开发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应当对张仕玲、彭瑾所购买的二期房屋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春熙路街道办认为与四川众合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并非与四川众合公司联合开发,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其辩称理由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成规建筑(2002)0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竹林巷综合楼”建设单位为四川众合公司、春熙路街道办不符。张仕玲、彭瑾与四川众合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纠纷,因四川众合公司的违约行为,针对案涉房屋张仕玲、彭瑾已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1168号、(2014)锦江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判决春熙路街道办对四川众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春熙路街道办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判决的认定。春熙路街道办辩称以《联合开发合同书》分得的房产,已被法院裁定清偿其他债权,但该事实与本案的责任承担无关,故春熙路街道办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众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张仕玲、彭瑾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按揭贷款利息13462元;二、四川佳力公司和春熙路街道办对四川众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仕玲、彭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四川众合公司、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梓潼桥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第一条载明,合同签定后,双方共同组建联合开发办公室,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基建工程部分由四川众合公司全权负责,梓潼桥街道办有权对工期进行督促。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成规建筑[2002]0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工程位置处于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以上事实,有经过一审质证的《联合开发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春熙路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之间是否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二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春熙路街道办和四川众合公司合作开发的范围。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春熙路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春熙路街道办上诉提出其在开发过程中只提供开发用地,不参加工程开发经营管理,不承担因开发经营产生的债务,双方之间的联合开发行为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在联合开发合同中,双方除约定在开发完成后春熙路街道办获得一定面积的房产作为回报外,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联合开发办公室,春熙路街道办有权对工程的工期进行监督,表明春熙路街道办实际参与了工程开发的具体实施。另,一审判决系根据联合开发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认定春熙路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非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春熙路街道办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能采纳。二、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春熙路街道办和四川众合公司合作开发的范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春熙路街道办和四川众合公司共同开发的案涉工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案涉房屋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也载明张仕玲、彭瑾所购买的房屋属于这一范围,加之案涉工程一期、二期为统一整体,并同时竣工验收,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春熙路街道办和四川众合公司合作开发的房产并无不当。春熙路街道办所提案涉房屋不属于合作开发范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春熙路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260元,共396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光勇审判员  张卫敏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