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严益清盐业行政管理(盐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严益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兴安路32号。法定代表人蔡启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凤飞,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勇,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益清,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严益清盐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严益清委托黄清华运输一批盐产品至莆田市××区三江冷冻厂内,被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以“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为由,进行扣押并先行登记保存在涵江盐务分局。2015年6月24日,被告对黄清华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处理方式:没收盐产品10吨。2015年9月24日,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对原告严益清作出莆盐罚(2015)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严益清(原告)擅自违法经营无产品标识、无质量报告、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三无盐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盐标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莆田盐务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PT01YW005严重级别严重档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无产品标识的盐产品9.65吨。3、罚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判决撤销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于2015年9月24日对原告严益清作出的莆盐罚(2015)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17日被告经过立案审批后,对案件重新立案。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举行听证。被告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食盐价格问题的批复》,认定原告盐产品价格为7464.28元。2016年5月9日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扣押的工业盐十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被告没收的原告的盐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中日晒二级指标要求。被告认定案涉盐产品的价值为773.5元/吨的依据为2010年5月31日福建省物价局对福建省盐业公司《关于食盐价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你公司《关于恳求恢复大包装加工、畜牧渔业用盐国家定价的请示》收悉……食品加工用盐批发价格恢复按国家规定价格水平执行,即:无碘日晒盐批发价格773.5元/吨……(以上均为全省统一配送含税价格,包装物为50公斤装编织袋)……”。虽然原告的盐产品经检验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中日晒二级指标要求,但被告没有经过鉴定或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盐产品即为《关于食盐价格问题的批复》中所称的食品加工用盐批发价格中的“无碘日晒盐”,就直接将案涉盐的价值认定为773.5元/吨,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盐产品经检验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中日晒二级指标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工业盐十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行政赔偿诉求,本院将另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对原告严益清作出的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业盐十吨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合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益清辩称,其托运的盐产品系工业盐,并不违法。上诉人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盐产品属于食盐,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前提及依据。上诉人以没有加重处罚为由认为该行政处罚合法,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不存在重作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及可能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诉辩双方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益清委托他人运输至莆田市××区三江冷冻厂的9.65吨案涉盐产品,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依法查获后,经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中日晒二级指标要求,即属于日晒二级食用盐。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具有查处案涉盐产品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上诉人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事实调查、委托检验、告知等程序,并通过听证会将包括案涉盐产品的检验报告在内的处罚依据向被上诉人严益清予以展示,听取被上诉人严益清的陈述及申辩,其认定被上诉人严益清构成无准运证托运食盐的事实依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本案涉盐产品经检验属于日晒盐范畴,故上诉人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食盐价格问题的批复》关于无碘日晒盐批发价格的规定认定案涉盐产品的价值,并适用《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即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未出示鉴定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二、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内容。三、驳回被上诉人严益清要求撤销上诉人福建省莆田盐务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莆盐罚(2016)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严益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审 判 员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