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兵、三台县荣辉建筑有限公司、三台县曙光乡长桥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兵,三台县荣辉建筑有限公司,三台县曙光乡长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058号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羊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三台县荣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王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三台县曙光乡长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台县。负责人:骆先知,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兵、三台县荣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建筑公司)、三台县曙光乡长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桥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森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钦,被告李兵,被告长桥村村委会主任骆先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森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兵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49626.7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荣辉建筑公司、长桥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449626.7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兵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向三台县信用社合作联社方垭分社(以下简称方垭分社)申请借款,被告李兵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其担保金额45万元,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原告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被告李兵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013年6月5日,被告长桥村委会、荣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在未接到原告书面《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保证扣足担保额45万元工程款暂不支付;荣辉建筑公司有义务督促、指导李兵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荣辉建筑公司不挤占挪用工程款项,并协助李兵按期偿还担保借款。同日,长桥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除已划拨的20万元工程款以外,未经原告出具书面通知时暂扣,不予支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兵辩称,金额是449626.74元属实,我应该偿还。被告荣辉建筑公司辩称,1.我司从未在方垭分社贷款及借钱;2.我司从未找过原告担保及委托李兵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李兵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完全与我司无关;3.本案所提2013年6月5所签的四方《协议》我司根本不知情。从未签订过,原告从未找过我公司,依法确实不应承担扣款义务及连带清偿责任;4.我司在三台县曙光乡长桥村、高峰村村道建设,其施工合同是2013年9月签订的,原告与被告李兵所签的担保合同是2013年6月,该工程早已竣工并结算,双方之间不再有工程给付款的义务;5.我司在本案中没有挤占、挪用该工程款项,更没有不当得利。综上所诉,原告起诉我司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桥村委会辩称,李兵给长桥村修路,我村是把工程款结算清楚了的,至于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四方《协议》、《承诺书》、代偿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李兵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向方垭分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5万元,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原告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同日,被告李兵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013年6月5日,被告长桥村委会、李兵、荣辉建筑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四方《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三台县曙光乡长桥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三台县荣辉建筑有限公司;丙方:李兵;丁方: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按期保质完成甲方村道(第一段园山宝至交台二村交界约2.6公路,第二段深地弯至7.8对规划处约1.7公路,共计4公里)的工程施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丙方与丁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出具的承诺等相关内容,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订立以下协议:一、甲方承诺同意在丁方为丙方提供担保期内(担保期限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之日起至丁方出具正式书面《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之日至),保证扣足担保额肆拾伍万元工程款暂不支付给乙方或丙方,待收到丁方的书面《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予以支付。二、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在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或丙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经丁方的书面通知才予以支付,并注意控制留足担保借款额度。三、乙方有义务督促、指导丙方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乙方不挤占挪用工程款项,并协助丙方按期偿还担保借款。若因乙方原因致使丙方不能按期偿还担保借款,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一份存档备案。协议在丁方出具书面《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后解除。”协议在甲、乙、丙、丁方签字处盖有各方的盖章或签字、捺印。2013年6月5日,长桥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兹有李兵以三台县荣辉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我村村道修建,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第一段园山宝至交台二村交界约2.6公路,第二段深地弯至7.8对规划处约1.7公路,共计4公里。工程承包金额为122.9万元,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为直接支付给李兵。我村向贵公司慎重承诺:该项目工程款除已拨付的贰拾万元以外,剩余工程款未经贵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时暂扣,不予支付,在需要支付工程款时通知贵公司知晓后经贵公司的书面通知方予以支付。否则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签字处盖有“三台县曙光乡长桥村民委员会”印章。2016年11月17日,原告依据其于2013年6月16日与方垭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了李兵在该社的借款449626.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兵之间的代偿关系,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兵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49626.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四方协议条款和承诺书内容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四方协议条款和承诺书内容均不能推定被告荣辉建筑公司、长桥村委会有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且也无其他法律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荣辉建筑公司、长桥村委会有对该笔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荣辉建筑公司、长桥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44962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9626.7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