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利生与许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生,许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660号原告:许利生,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胜利,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利生与被告许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胜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许胜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许胜利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许利生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胜利向原告许利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胜利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胜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许胜利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许胜利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利生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宇生 来源:百度“”